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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2)

来源:http://www.jiaolezhizhajijiameng.com点击: 发布时间:2020-07-29

本篇快速导航:
第1部分: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经济法分析
第2部分: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
第3部分:网络食品市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4部分:国外网络食品监管实践及其借鉴
第5部分: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监管之建议
第6部分: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困境与对策结语与参考文献

  在垂直式购物网站模式下,一般不会出现 C2C(Customer to Customer)形式的食品交易。因为垂直式购物网站模式大多是由企业类经营者建设而成,而个人一般情况下并不具备建立购物网站的能力,所以很少出现 C2C 交易方式。

  另一种是平台式购物网站模式。平台式购物网站模式一般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建设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然后由网络食品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经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进入该网络交易服务平台进行食品的买卖。16该模式下可以包括 C2C 和平台式 B2C、B2B 等网络食品交易形式。由于 C2C 的交易形式更适合实力较弱的个人卖家,所以 C2C交易形式往往可以占到该类模式中的 80%-90%,而平台式 B2C、B2B 往往是实力比较大的企业级买卖双方,所以在该类模式下所占比例相对要小的多。

  比较这两类模式,垂直式购物网站模式中食品经营者往往可以自主采购,自己生产、销售与售后服务,因此主体比较单一,规模也不大,相关部门对其监管难度相较于平台式网站模式要小,而且垂直式购物网站中食品经营者多为企业类主体,在线下都拥有自己的实体食品厂店,往往容易管理,违法的可能性相对要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需要的许可证件也相对比较齐全;而平台式购物网站内往往主体众多,集群效应明显,价格差别比较大,质量水平高低不一,网络技术水平要求高,网站信息量大,使得该模式在网络购物市场中占有绝对优势比例的同时也增加了对其管理的难度,因此本文侧重于讨论对平台式购物网站模式下网络食品的安全监管问题。

  1.2.2 网络食品市场相关主体

  一是网络食品经营者。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而网络食品的经营者通常是指通过开设网店或网站的形式,销售食品的主体。17网络食品的经营者相对于普通食品的经营者来说范围要广阔,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企业类主体。通常包括了食品的生产商或品牌商以及渠道商或零售商。食品生产商或品牌商多是从事着现实中实体商店的经营,同时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销售着自己生产加工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的食品,因为这部分主体都有着自己的实体商店,因此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他们在食品生产环节就已经取得了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过程比较科学,人员管理也较为规范,从食品产出到销售中间环节较少,对食品安全追根溯源有保障,因此相对来说食品安全问题较少。食品销售中的渠道商是连接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商,在网络食品市场中通常是指网络食品代理商;食品零售商是指最后将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中间商。这两类主体通常在线下也有着自己的食品实体商店,主体经营许可较为齐全,食品信息来源有保障。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网上购物经销模式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食品渠道商和销售商也开始意识到网络食品所具有的发展空间,并着手积极采取传统及网上销售的多渠道商业方式,努力扩展自己的业务市场。第二类是个人卖家。通常情况下,个人卖家的规模较小、类型复杂、信用较低,一般没有食品实体店经营,很大一部分是纯网络零售商(仅在网络上从事食品零售活动而不涉及现实中食品商店的经营),大多采取兼职形式例如上班族、农民、学生等,进货渠道也复杂多样,经营管理水平较低。由于该类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意识缺乏,受条件所限,食品多与其他类商品混合贮藏,容易产生交叉污染,食品上缺少相应的标签及说明,日期超保证期限等问题突出,在网络食品的销售过程中,该类经营主体被投诉率往往居高不下。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广义上讲是指为互联网使用者提供信息传输、存储、处理等服务的经营机构,包括提供接入中介的服务商(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服务商(ICP)。18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简称,作为一种电信运营商,它的主要业务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信息和增值等相关业务;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是指专门提供互联网内容的电信营运商,它主要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等。19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网络食品经营销售中涉及到的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便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在网络食品经营过程中,经营者要开展经营业务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业务,该网络交易平台将为网络食品的经营者提供虚拟的网络空间作为在现实中的“店铺”.具体到实践中,我们所熟知的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网站都是一种网络交易服务平台,食品经营者通过在该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自己的食品。对比现实说来就如甲购买了一条街,然后在这条街两边修建了许多商铺,再将这些店铺出租出去,让承租者在这里经营食品销售。在这里甲就相当于虚拟世界中的网络服务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经营网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本身权利义务的行使也直接关系到网络食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三是消费者。网络食品的消费者是指购买并食用网络食品的社会成员。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在购买网络食品时,对食品的了解仅仅是通过经营者上传的图片及文字描述,如此便使得经营者操作空间变大,容易产生对消费者的欺诈现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必不可少。

  1.3 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

  食为人天,安为食先,食品安全责任重大。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对网络食品的安全进行监管。

  1.3.1 市场失灵理论。

  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同的人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别的,掌握信息充分的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缺乏信息了解的人一般处于相对劣势地位。最先提出这一理论的是美国学者乔治·阿克尔洛夫,并首次提出了“信息市场”概念。他认为“当卖方所拥有的商品的信息多于买方时,会产生出售低质量商品的现象,出现低劣商品驱逐高质量商品,导致市场上商品质量不断下降”.20根源于人们之间的不信任与追利本质,信息不对称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在食品市场,食品的经营者掌握的信息往往要比消费者多,而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不信任,总是一味压低食品价格,最大限度降低自己的风险,由于消费者出价过低,导致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降低生产成本甚至生产质量低劣食品,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偏离帕累托最优状态,表现为市场的失灵。

  在网络食品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现象表现尤为突出。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消费者只能通过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发布的图片及文字来判断该食品的质量,而经营者为了获得赏心悦目的视觉效果,时常对食品的描述及图片进行夸大美化处理,甚至出现欺诈现象。在市场活动中,网络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对于信息掌握的不对等处境,经常使消费者在购买网络食品时不能获得称心如意的食品,在维权时又遭遇种种阻碍,因此对网络食品市场进行监管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同样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1.3.2 公共利益理论。

  公共利益理论是指基于市场的自然性缺陷,即存在公共物品外部性、不完全竞争性及不确定性等失灵状态下,由政府对市场中的相关经济主体行为进行直接干预,从而克服市场调节过程中的不足,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21研究公共利益理论,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对市场失灵的回应,政府通过管制克服不完全竞争、不均衡市场和市场缺位等,从而提高资源配置利用率。食品市场中,食品安全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食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特性。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食品市场中,食品生产者掌握的信息要多,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能够全面了解食品的安全信息,也无法很好的判断食品质量的好坏。如果仅仅依靠市场本身的自我调节,难保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不会为了个人私欲不计后果地假冒伪劣,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为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就需要一个有着足够信誉的第三方主体介入。第三方主体通过设计一些市场性干扰和控制质量见证的手段,例如质量监督的认证、标签的监管等使食品能够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基于此,政府为确保食品安全会实施一系列调控制度。网络食品市场中买卖双方不用面对面交易,消费者也不知道经营者的身份、住所,对食品质量状况更是所知甚少,况且网络食品比普通食品拥有着更为广阔的消费市场,面向更不确定多数的消费者,无疑增加了网络食品市场不安全性系数,所以更加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控规制。

  1.3.3 法律规范理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必须保证其质量,不得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保障权、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等,因此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应当货真价实,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保证食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健康。《食品安全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对网络食品的经营进行监管既是相关食品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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